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路某某伙同杨某某、赵永保(另案处理)等人在都里乡X村第七、第八排房屋内盗窃墙内安装的铜芯电线2.5平方型号的368米,4平方型号的51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528.26元。当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赵永保再次潜入东脑新村房屋内盗窃铜芯电线2.5平方型号的550米,4平方型号的55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831.5元。同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岳庆国在东脑新村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另有被盗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东脑新村搬迁说明、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赵永保刑拘在逃证明、物价鉴定、被告人路某某到案说明、行政处罚书及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有前科,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路某某、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