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8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秦某甲用拳头将受害人秦某丁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秦某丁系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秦某丁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于2010年11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甲赔偿被害人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秦某丁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于2010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秦某丁陈述、证人秦某乙、秦某丙、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手续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因宅基地纠纷而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