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叶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某,婚后育有一子。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扎实,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家庭生活气氛紧张。2006年7月,我曾起诉离婚,因叶某不同意,我自行撤回起诉。2009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1月,我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杨某昊由杨某抚养,由叶某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某;4、诉讼费按照双方实际分得财某的比例负担。
叶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第一、我们的确经人介绍认识,但杨某说相识时间短不符合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1年半结某的;第二、我们和孩子一直住在一起,我从没有剥夺过杨某对孩子的监护权;第三、杨某不顾家庭和睦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10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而我从未主动要求过离婚;第四、双方的确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和孩子生病后的治疗问题发生过争执,但是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第五、我一直在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但是杨某有意阻挠,想迫使我主动起诉离婚;第六、孩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支持他持续治疗,给予他家庭关爱;最后,杨某在事业上取得的巨大成就与我对他的支持是分不开的。综上,请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叶某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初婚。1996年5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昊,现为海淀实验中学学生。婚姻期间,杨某与叶某因孩子身体及抚养等家庭问题产生矛盾。自2009年5月起,叶某与杨某正式开始分居。
2004年7月,杨某(购房方,乙方)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售房方,甲方)签订《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总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将位于海淀区X区X号楼X单元三层X号房屋出售给杨某。2006年12月31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与杨某签订《航天经济适用房35#、36#楼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将1088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杨某,车位使用权限50年。2009年5月,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与杨某签订《阜成路八号院35#、36#住宅楼地下室分配使用协议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分配杨某使用阜成路八号院35-X楼地下X层X号房间,使用面积5.81平方米。
现杨某所购房屋实际应交购房款599863.69元,已交553628.18元,还应补交46235.51元。2011年11月,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行政保卫部行政房产处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称:“杨某同志系我集团所属第一研究院职工,该同志现住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76平方米。该房屋性质为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该房屋只能自住,不得上市交易。”
另查,2006年9月16日,杨某(甲方)与叶某(乙方)签署《财某协议(约定)书》,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某,并共同生活。双方都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某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经双方理智地协商,就现在已有及将来双方取得的所有财某和收入达成如下协议(约定):一、已购买的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三层X号房屋,甲方拥有63%的产权,乙方拥有37%的产权。由于房屋购买基本由甲方出资,因此除甲方、乙方及其子女可居住和使用外,其他任何人居住、使用或进入该房屋必须取得甲方同意。以后若房屋出售,所获总收入的63%归甲方,37%归乙方。该房屋内不在任何一方名下的家具、家电等财某由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甲、乙方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如发生需分割财某的情况(如离婚等),本条所涉及的财某按以上约定进行划分,任何一方不得提出额外要求。二、甲乙双方婚姻期间及婚前财某归各自所有。除第一条规定的财某按第一条约定外,双方各自的收入、财某、房产均归个人所有和支配,对方不得干预。双方个人所产生的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如发生需分割财某的情况(如离婚等),在一方名下的财某、资金和房产只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占有要求。夫妻共同生活的各项开支和子女所需的各项开支由双方分摊。三、甲乙双方在婚姻期间应互相扶养、帮助。如一方生活存在困难,另一方有义务提供包括人力、物力和财某等方面的帮助,但不对第一、二条所规定的财某所有权或分割形式产生影响。此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并长期有效。立协议人:甲方:杨某,2006.9.16。乙方:叶某,2006.9.16。”
2010年度,杨某工资收入应发合计为162848.8元,实发合计为114017.03元;2011年1月至8月,杨某工资收入应发合计为99751元,实发合计为68391.34元。
庭审中,叶某、杨某认可在海淀区X区X号楼X单元三层X号房屋内有家庭财某: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顶柜衣柜2个,四门衣柜1个,书柜4个,三门书柜1个,写字台3张,木床3张,餐桌1套,电视柜1个,沙发1套,电热水器1个。叶某当庭提交水电费、燃某、子女医疗费单据、电话费、听课证等单据证明其在2007年以后单独支付水电费6058.18元,燃某410元,电话费6211元,子女医疗费7646.7元,子女教育费用64069元(包括补课费4069元,太极拳年费5万元,共建费1万元);提交借条及其母夏豫证言、银行凭单等证明其为购房向家人借款17万元的事实。叶某要求杨某共同承担偿付上述费用的责任。杨某对医疗费、水电费、燃某、听课证、电话费等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叶某证明上述费用均由其个人支付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太极拳年费、共建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叶某主张共同承担偿还其借款责任亦不予认可,杨某称其与叶某已就相关债务达成协议,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经核实,叶某提交的太极拳年费、共建费票据均为手写收据,共建款的收款单位公章某北京航天空间文化有限公司,太极拳年费的收款单位公章某北京陈家沟太极拳培训中心。叶某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家中购房,杨某让我出壹拾柒万元正(17万元),但我没有现钱,想向父母暂借壹拾柒万元正(17万元),我用股票作抵押,今后股票升值后即还。望父母成全。女儿:叶某。2004.6.20。2004年6月25日转入杨某建行卡壹拾万元。2004年7月11日转入杨某建行卡柒万元。共壹拾柒万元正(17万元)。2004.7.11,妈夏豫。”在叶某提交的银行取款凭单中有3张取款单注明户名为叶某,金额共计2万余元。夏豫在其证言中亦认可转入杨某帐户中的17万元有叶某部分存款。经示明,叶某、杨某当庭未就争议财某问题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叶某当庭提供打印信件证明杨某与其他女子保持非正常关系,并据此要求杨某给予赔偿,杨某对叶某所述情况不予认可,叶某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
调解期间,经法院主持,杨某曾经同意将双方在财某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份额变更为双方各占50%的产权,其他内容协商解决,但叶某坚持要求自己占51%的房产份额,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某与叶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某,但双方近年来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已满2年以上。鉴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意义。由于杨某与叶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杨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之子杨某昊应由叶某抚养为宜,杨某每月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具体金额,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处。双方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财某协议(约定)书》系双方约定处分婚内共同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持异议。虽然杨某与叶某出资购买的位于海淀区X区X号楼X单元三层X号房屋系双方共有财某,双方亦曾对房产的归属份额进行了约定,但因原购房款已发生变化,双方对增加部分的购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亦未交清剩余房款,故法院对该房屋产权暂不予处理。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双方可另行解决房屋产权问题。考虑双方实际居住问题,法院将酌情确定双方在该房屋内的居住问题及相关家具、电器的归属。杨某取得的一间地下室及停车位的使用权属于其与叶某共有房屋附属的权益,法院依法酌情一并予以判处。叶某在双方签订家庭财某协议后,为家庭生活,子女医疗、教育等支付的合理费用,杨某应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叶某主张要求与杨某共同承担水电费6058.18元,燃某410元,电话费6211元,子女医疗费7646.7元,补课费4069元属于合理费用范围,法院予以分割。叶某主张与杨某共同承担共建费1万元、太极拳年费5万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叶某当庭主张与杨某共同承担向其母借款的偿还责任,无充分依据,与双方所签财某协议内容亦不相符,故法院对叶某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叶某主张杨某婚内有过错,要求赔偿,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杨某与叶某离婚;二、双方之子杨某昊由叶某抚养,杨某自二○一二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至杨某昊年满十八周某时止;三、位于北京市X区三十五号楼一一二单元三层一号房屋,其中北侧东数第一间(含卧室内阳台)及南侧西边一间房屋(含卧室内卫生间、阳台)由杨某使用;北侧东数第二间、南侧东边一间房屋、客厅东侧杂物间、客厅东侧卫生间、客厅南侧阳台部位由叶某使用;餐厅、厨某、客厅、过道等部位由杨某、叶某共同使用。共同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某、电话费、物业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四、位于北京市X区三十五号楼一一二单元三层一号房屋内北侧东数第一间中写字台一张、书柜四个;南侧西边一间房屋中木床一张、顶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客厅中沙发一套归杨某所有。北侧东数第二间中顶柜一个,木床一张,四门衣柜一个;厨某中冰箱一台,南侧东边一间房屋中木床一张,三门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客厅中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屋内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叶某所有;五、位于北京市X区X路八号院三十五-一一二楼地下二层十三号房间由叶某使用;上述房屋地下车库中一○八八号车位由杨某使用;六、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叶某水费、电费、燃某、电话费、子女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四角四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每月给付杨某昊11750元抚养费。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子杨某昊花费的太极拳费5万元(健身费)和共建费(择校费)1万元(按照50%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万元。4、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6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子杨某昊的抚养费数额与抚养时间问题,对方真实的工资收入法院未查清,具体数额应按照银行调取的工资存折为准。一审对婚生子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未查清,一审判决抚养费截止到18岁,但是孩子成年后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关于婚生子的共建费与太极拳费是客观存在的,应判决对方承担一半。关于共同债务,在一审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可债务的事实存在。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以不离婚为条件的,该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杨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财某协议(约定)书》、《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总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航天经济适用房35#、36#楼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阜成路八号院35#、36#住宅楼地下室分配使用协议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一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杨某新资情况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与叶某的婚姻问题。因杨某亦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双方婚生子杨某昊抚养费问题。因一审法院已要求杨某的单位明确其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比照其工资收入并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杨某每月给付杨某昊抚养费3000元已经为比例的最高限,叶某认为杨某的工资收入与单位证明不一致,远远高出单位证明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二审叶某仍坚持认为杨某收入高于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求杨某给付杨某昊每月抚养费1175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叶某上诉要求杨某分担杨某昊太极拳班费5万元的一半、杨某昊共建费(择校费)1万元的一半的请求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本身有瑕疵,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2006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叶某主张该协议是以不离婚为条件的,现杨某主张离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另外,从协议内容上看,也不存在以不离婚为条件一说,特别是协议中约定了“如发生需分割财某的情况(如离婚等),本条所涉及的财某按以上约定进行划分……”现双方离婚应当按此协议分割财某。关于叶某要求杨某分担曾向叶某母亲夏豫借款15万元问题,如前所述,因双方已于2006年9月签订了《财某协议(约定)书》,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该约定中明确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叶某要求杨某负担15万元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杨某分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叶某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叶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