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2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5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英,女,52岁。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兴,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4岁。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方英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唐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某某、唐某某之子即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乙、方英之女即被告梁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以原告李某及被告梁某甲的名义签订了婚约协议,约定原告方应支付聘金x元给被告方。2009年3月2日,三被告收取了原告方支付的聘金x元,原告李某按农村习俗与被告梁某甲订婚,随后被告梁某甲到原告家生活,但不久后,被告梁某甲离开原告家。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4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聘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订亲后,三原告谢某某、唐某某、李某依民间习俗支付给三被告梁某乙、方英、梁某甲聘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双方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被告方认为原告谢某某、唐某某未实际支付聘金,被告梁某乙、方英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其四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但根据聘金的性质及当地习俗,应由男方家庭支付给女方家庭。故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除按婚约协议的约定支付了8.6万元聘金,还包括价值2500元的金项链一条,但原告的该主张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婚约财产关系,因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之间的同居关系已终止,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及支付聘金数额较大,依公平原则,三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给三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