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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常某某、魏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7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7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7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9日和2010年2月9日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杜某伙同常某某、张x(在逃)等人以拉存款为名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东新区安置指挥部在某分别开设帐户后转入资金共计4238万元,并利用开户之机,骗取两指挥部印章并加盖空白支票17份。后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张x指使被告人魏某某利用盖好的空白支票冒用上述两指挥部名义办理转帐,陆续将该4238万元转出后供自己或他人使用。郑州市公安局2007年5月27日接到报案后分别于2007年6月3日、5月29日、6月4日将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抓获。现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张x、杜某预谋挪用资金,也没有参与挪用资金的具体行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常某某具有伙同张x、杜某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只是按照张x的安排到银行转帐,其并不知道张x是在挪用资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无挪用资金的故意,应认定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郑州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张x(在逃)与被告人杜某、常某某分别预谋,由常某某负责拉存款存入杜某所在的银行,并由被告人杜某将存款转出供张、常某人使用。后被告人常某某找到郑州市管城区区委办副主任耿xx帮忙,联系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管城区征迁指挥部)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东新区安置指挥部(圃田乡安置指挥部),同意将二单位的存款存入杜某所在的郑州市x银行x路支行。2006年12月26日,上述二单位财务人员到郑州市x银行x路支行开户时,被告人杜某以需要对开户单位印章进行电子扫描为借口,将印章骗出,在柜台内偷盖了17张空白转帐支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张x指使公司会计被告人魏某某利用盖好章的空白支票,冒用上述两单位的名义进行转帐,陆续将二单位存款4238万元转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其中于2006年12月30日从圃田乡安置指挥部转款1100万元至被告人常某某开办的河南省东宏置业有限公司,归其使用。

2007年5月21日,郑州市x银行发现上述二单位的资金交易可疑,即询问经办人杜某,杜某主动向x银行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郑州市x银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分别将三被告人抓获。现追回赃款1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郑州市x银行报案材料称,2007年5月21日,郑州市x银行x路支行在自查中发现,管城区征迁指挥部、圃田乡安置指挥部在该行的存款4238万元发生大额资金交易,十分可疑,经询问该行工作人员杜某,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称,2006年12月初,张x找到杜某,说常某某找了一笔资金,和对方已经谈好了,让我们用半年,不会出问题,并让杜某帮忙买几张空白支票,杜某刚开始没同意,但张x多次催杜某,杜某就给常某某打电话,问这笔资金是否安全,常某某说已经和乡里协调好了,保证半年内不提前转款,不来银行查帐,杜某听后就同意了。12月26日,张x领着圃田乡李会计来到x银行,杜某以需要对印章进行电子扫描为由,将圃田乡的印章骗出,并在7份空白转帐支票上加盖印章。当日下午,常某某领着管城区指挥部的文会计来到x银行,杜某采取同样手段,盖了10份转帐支票,并于当晚全部交给张x。过了几天,两个指挥部分别转入2638万元、1600万元。又过了几天,银行工作人员说这两个帐户上的钱被转走了,杜某就给常某某打电话,问是否会出问题,常某某说和两个单位已经协调好了,不会有事。2007年5月,银行自查时发现了这两个帐户的问题,就找杜某询问,杜某向单位承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称,2006年10月,其偶然碰到张x,在交谈过程中,张x说他能弄来资金,常某某就要求张x帮他贷点款。后二人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由张x借给常某某开办的河南东宏置业有限公司1100万元,期限一年。过了几天,张x说他有一个银行的朋友要完成存款任务,让常某某帮忙拉点存款,常某某就和管城区区委副主任耿xx联系,让他帮忙,耿xx后来帮忙联系了两个单位,往银行存了4000多万元。没有多久,张x按协议汇到常某某的公司1100万元。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称,其是张x聘请的会计,2006年12月,张x给了他十几张盖好章的空白转帐支票,让他从管城区征迁指挥部帐户上转到海强公司1200万元,魏某某就到x银行找到杜某,并办理了转帐手续。后来,魏某某又按照张x的安排,共计转出了4000余万元。

5、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了其曾与张x、常某某见面,听到二人谈论由常某某拉存款,然后将存款从银行转出,由张、常某人使用的事实。

6、圃田乡安置指挥部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28日转入郑州市x银行1000万元和600万元,共计1600万元的凭证和管城区征迁指挥部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2月15日分别转入郑州x银行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638万元,共计2638万元的凭证。证实了二单位将资金存入x银行的事实。

7、张x指使被告人魏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转付河南省东宏置业有限公司(常某某开办)1100万元、郑州海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x开办)5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转出1200万元、2007年1月4日转出800万元、2月16日转出300万元、338万元至郑州海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帐户的转帐支票。证实了挪用资金的具体情况。

8、从圃田乡安置指挥部转出1100万元至东宏置业有限公司后的资金流向表和转入郑州海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3138万元后的资金流向表,证实了挪用资金的具体情况。

9、本案另有证人耿xx、文xx、白xx等的证言、有关书证、银行对帐单、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内外勾结,利用被告人杜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在郑州市x银行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以及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杜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杜某指认被告人常某某对张x、杜某将其所拉存款转出挪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有证人刘x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常某某仍积极联系耿xx,向杜某所在银行拉存款,使张x、杜某的犯罪得逞,应按挪用资金的共犯处理,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魏某某的转款行为虽是按照张x的指使所为,但其转款所使用的转账支票均为空白转账支票,其作为会计人员,应当知道转账支票的付款人应由付款单位填写完整,其本人既不是付款单位的工作人员,又未得到付款单位的授权,且其明知张x的公司从事的是高息放贷活动,故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转款行为是在帮助张x、杜某进行挪用资金犯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内外勾结,利用杜某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4238万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杜某、常某某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共同退赔所挪用的资金3058万元,发还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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