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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马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叶民初字第97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35岁,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淼,叶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49岁,个体户,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承包(略)住宅楼。我们双方协商,被告将工程总决算的19%作为人工工资转包给我施工。被告应支付我人工工资(略)元,我还从被告手中承建了公安局暖气管道工程6680元,江格勒斯乡综合楼工程(略)元,街X路面改造工程欠我(略)元,共计(略)元。已付(略)元,尚欠(略)元利息5561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具体拖欠数额是否准确我不清楚。这几项工程的合同书,结算书,还有预支工资款条据,我均已丢失,我们之间无法结算。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马某承包江格勒斯乡综合楼工程,被告口头协商,将此工程总造价的19%作为人工工资分包给原告谢某,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略)元。依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略)元。

1997年,被告马某承包(略)住宅楼工程,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将工程总决算的19%作为人工工资包给原告。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略)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略)元。同时原告还承建了公安局零星工程,包括砌暖气管道、挖下水管道和检查井3个项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砌暖气管道工程长54米每米按60元计算共3240元。挖下水管道长70米每米按20元计算共1400元,检查井5个,每个100元计算共500元。合计5140元,加上公安局住宅楼工资款(略)元,共计(略)元。

1997年在进行城市路面改造工程中,叶城建筑集团总公司将粮食局至人民医院段路面工程包给被告马某承建,被告又某某等价格包给原告谢某承建。因被告马某拖欠二建管理费,叶城二建直接从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中扣除(略)元,拆抵被告马某应向二建交纳的江格勒斯乡综合楼工程管理费。路面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和建筑集团总公司三方经协商,决定将路面工程款直接由建筑集团总公司对付给原告谢某,已扣除的(略)元应由马某返还谢某。

上述三项工程项目中,被告马某应支付原告谢某(略)元,已付(略)元,尚欠(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签订的公安局住宅楼工程协议书证实人工工资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9%计算。

(2)(略)住宅楼工程竣工决算书证实工程总造价为(略)元。

(3)叶城江格勒斯乡综合楼工程预算书证实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按19%计算,被告应支原告人工工资款(略)元。

(4)叶城二建会计蔡世希证明1997年中面改造工程直接从二建帐上谢某工程中扣除(略)元拆抵马某江格勒斯乡综合楼工程管理费,(略)元应由马某返还谢某。

(5)原被告陈述,证实江格勒斯乡综合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9%支付原告人工工资费,被告并承认公安局零星工程(砌暖气管道,挖下水管道,检查井等项目)确由原告承建,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零星工程总价为5140元。

(6)原告陈述已付工程款(略)元,被告未提供已付款项条据,故已付款项按原告陈述(略)元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拖欠原告谢某承建的公安局住宅楼,江格勒斯乡综合楼工程款和路面改建工程款及公安局零星工程共计(略)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福支付原告谢某工程款(略)元及利息5561元。

诉讼费3028元,实际支出费用350元,合计3378元,原告负担378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芹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褚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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