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喀什地区叶河水利水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郭银贵,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冀州水利机构集团有限公司禹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厂驻新疆总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玲坤,叶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喀什地区叶河水利水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冀州水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禹王机械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代表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给我公司价值(略)元的启闭机,但我公司按合同将货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拒不供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并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4700元及安装机器工人的误工费(略)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但原告拒付货款,故我又将货物运走,不予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18台启闭机给原告,价款共计(略)元,由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将货物运到叶城县工地交货,并约定货到付款;合同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合同订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同年6月13日将货物运至叶城,双方因付款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未交货,将货物运走;同年6月28日,被告交付原告4台启闭机(价值(略)元),剩余货物未交付;原告遂于同年7月2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某,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将剩余14台启闭机进行扣押,后交付原告,现已使用;原告亦将剩余货款(略)元交到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催促交货,多次寻找被告,花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34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销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证实合同签订及交货、付款事项。
2、双方付款、交货收条及当事人陈某,证实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情况。
3、交通费、差旅费等单据,证实原告花费情况。
对原告提出安装机器工人的误工损失费(略)元的主张,经法庭调查,对方尚未向原告要求赔偿,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货物,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货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冀州水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禹王机械厂按约定交付原告喀什地区叶河水利水电子工程某限责任公司14台启闭机(已执行),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货款(略)元。
一、被告河北省冀州水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禹王机械厂赔偿原告喀什地区叶河水利水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交通、误工等损失3480元。
诉讼费5060元、保全费1030元及实际支出费2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兰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褚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