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又名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河南省浚县X乡X村,现住(略),系该矿工人。2000年3月31日因抢劫被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淇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4月28日移送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当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舒晋中、王宇星,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28日,被告人闫某同其堂兄闫某明由原籍来到山西省霍州市,欲抱养一小孩作养子未果。3月30日,二被告准备返回原籍时,闫某明提出:“不能白来,要弄个面的回去自己开。”闫某表示同意。当晚8时许,二被告人在霍州市体委坡下以去什林煤矿为由,租乘被害人马峰驾驶的晋(略)号银灰色吉林面包出租车,闫某坐前排副驾驶座,闫某明坐后排司机身后座,当行至什林煤矿铁路X路交叉处时,二被告人即按事先约定开始实施抢劫,闫某趁马峰点烟之际,抓住其双手,闫某明则持石块朝马的头部猛击数下,而后二被告人将马峰拖拉至后排座上,由闫某明双手扼掐马峰脖颈,致马当即死亡。后二被告人将马峰尸体抛弃于什林煤矿至白山村X路东侧一小沟内,驾车逃回原籍。次日下午1时许,在逃窜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X路时,被公安巡警截查,将闫某当场抓获,闫某明驾车逃窜,后弃车潜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车主巩天才的报案材料,证明其晋(略)号吉林面包出租车由司机马峰驾驶,于3月30日晚6时出去后,一直未归,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霍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发现马峰尸体的经过;尸体检验鉴定结论:马峰系生前被扼死;物证鉴定书证实:(1)死者马峰血型为B型。(2)出租车座套及嫌疑人闫某衣服上的可疑斑迹均为血迹,其血型均为B型;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霍州市什林煤矿子弟学校后,中心现场位于什林煤矿至白山公路东侧,距公路约20米处的狭长小沟内。尸体呈侧卧状,上身及面部、双手均可见大量血迹。面部、手部可见多处创伤;霍价事字(200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吉林面包出租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略)元;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公安分局巡警队民警于瑞年证实,2000年3月31日,其奉命带领两名协管员在浚大线上巡逻,发现一辆无牌照旧银灰色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车右前灯后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即示意其停车受检,让司机出示驾驶证,司机说被浚县交警扣了,同时发现司机神色慌张,行迹可疑,就把副驾驶座上一年青人拉下来,让司机靠路边接受询问,不料司机突然加速跑了,我们一方面控制住这个年青人,一方面我们迅速追赶那辆面包车,终于在杨庄涂料厂找到该松花江面包车,并发现车内有大量血迹的车座罩和一副晋(略)的车牌照,司机已逃跑。经突审,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闫某交待了伙同闫某明在山西省霍州市杀死司机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的供述,闫某对其与堂兄闫某明来山西霍州抱养小孩未成,后伙同闫某明打伤司机抢劫出租车并致死该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以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均以是闫某明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用石头砸被害人,又胁迫我将司机弃于什林煤矿后的一山沟内及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伙同其堂兄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闫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首先抓住被害人双手,致使其没有反抗能力,闫某明用石块砸被害人头部后又扼掐颈部,系二被告人的分工不同,作案后,二被告共同将马峰尸体抛弃于荒山野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闫某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故所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伙同闫某明抢劫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对被告人闫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