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抢劫、私藏枪支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3年因犯强奸罪、故意伤某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7年11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6年7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11月6日止,1999年12月1日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锋,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1日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X村,汉族,文盲,原系墨灯二轻煤矿工人。1993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9年12月1日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1日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1日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犯抢劫、私藏枪支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24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等在沁涉公路X路段多次结伙持枪抢劫过往汽车司机钱物,共计抢劫价值2700余元,其中,被告人安某参与抢劫6次,抢劫赃款及赃物折款2450余元,分赃计49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6次,抢劫赃款及赃物折款2450余元,分赃计56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5次,抢劫赃款及赃物折款1950余元,分赃计500余元;被告人窦某参与抢劫4次,抢劫赃款及赃物折款1220余元,分赃计2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4次,抢劫赃款及赃物折款1200余元,分赃计210余元;另,被告人窦某私藏猎枪三支于家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分别私藏枪支一支于家中。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提取赃物和领取赃物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多次结伙持枪抢劫作案,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窦某、王某丙私藏枪支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安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据此,原审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临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安某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两千元,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两千元,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三、三支猎枪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安某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6次抢劫中不是主谋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也以被告人在几次抢劫过程中没有持枪持械,只是起了一般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为由提出辩护;被告人王某甲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自己是在安某、窦某、郝某某等人唆使下进行的抢劫,是从犯,罪不当死,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也以上诉人抢劫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也未造成受害人严重伤某等后果提出辩护;被告人王某乙以事实不清,量刑不当,本人在案中是从犯,处罚太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窦某以认罪态度好,作案中没打过人,以前未犯过罪,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丙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抢劫,窦某、王某丙、王某甲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抢劫罪

1、1999年10月24日晚1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被告人窦某,各携带一支单管猎枪,窜至沁涉公路黑水坝拐弯上坡处,向过往车辆扔石块欲拦车抢劫,因车未停,抢劫未遂。

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窦某的有罪供述能互相印证;指认现场笔录记载,安某指认的作案路段与窦某述的欲抢劫作案的地点相同。

2、1999年10月25日晚1时许,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窦某各持一单管猎枪,韩晋红(在逃)持一把匕首,窜至沁涉公路黑水坝拐弯上坡处,采取在路上摆石头鸣枪威胁等手段,强行拦截祁县货运卡车一辆,抢劫司机现金420元,安某分得赃款80元,王某甲、窦某各分得赃款70元,韩晋红得赃款170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窦某的有罪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对这次抢劫现场的指认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1999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各持一支单管猎枪,被告人王某乙持一把杀羊刀伙同韩晋红窜至沁涉公路黑水坝拐弯上坡路段,在公路上摆放石头欲拦车抢劫,由于卡车冲过路障,抢劫未遂。

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有罪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4、1999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窦某、王某丙各持一支单管猎枪,被告人王某乙手持菜刀一把窜至沁涉公路黑水坝拐弯上坡处,采取在路上摆放石头,持枪威逼,鸣枪恫吓等手段,强行拦截祁县货运卡车三辆,殴打司机后,抢得现金600元。五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20元,赃款挥霍。

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的有罪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安某、王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与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5、1999年11月16日晚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各持一支单管猎枪,被告人安某、王某乙各携带一手电筒窜至沁涉公路X路段,采取持枪威逼、鸣枪恫吓等手段,强行拦截昔阳县货运卡车一辆,对司机于志斌和助手殴打后抢劫现金400余元;工具箱一个及修车工具若干价值80元;黑色皮上衣一件价值40元。被告人安某、王某乙、王某甲各分得赃款110元,王某乙另得皮上衣一件,王某丙分得赃款60元,另得工具若干。赃款挥霍,赃物追回由被害人领取。

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有罪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被害人于志斌、王某仁报案材料;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所抢物品价值;提取赃物和领取赃物证明材料。

6、1999年11月21日晚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一支单管猎枪,被告人安某、王某乙各携带一手电筒,郝某某(已不诉)持一木棍窜至沁涉公路X路段,采取持枪威逼手段,强行拦截沁源县货运卡车一辆,对司机进行了殴打,抢劫现金75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赃款200元,郝某某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安某分得赃款150元,赃款挥霍。

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以及郝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安某、王某甲指认作案地点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郝某某供述一致;被害人姚文奇报案材料。

7、1999年11月22日晚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窦某各持一支单管猎枪,郝某某持单管猎枪一支,被告人安某、王某乙各拿一手电筒与被告人王某丙窜至沁涉公路尚元附近一上坡路段,采取持枪威逼等手段,强行拦截昔阳县一货运卡车,对司机于志斌进行了殴打,抢劫现金40余元,16吨位千斤顶一个价值150元,撬棍一根价值10元,黄色棉布军大衣一个价值20元,黑色电子表一块价值2元。随后又强行拦截晋城市一货运卡车,抢劫现金160余元,工具箱一个价值30元,六盒白桂花香烟价值15元,五被告人及郝某某每人分得赃款30元,余款20余元郝某某拿去往摩托车里加油使用,被告人窦某分得千斤顶、工具箱各一个,王某甲分得军大衣一件和撬棍一根,安某分得电子表一块、手电筒一个,香烟共同挥霍。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

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窦某、王某乙、王某丙以及郝某某的有罪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害人于志斌、王某仁、秦和庭报案材料;被告人安某、王某甲指认该次抢劫地点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提取赃物证明及领取赃物证明;赃物估价鉴定书。

(二)私藏枪支罪

1990年至今,被告人窦某先后购买了三支猎枪私藏于家中;1996年被告人王某丙购买猎枪一支私藏于家中;被告人王某甲私藏枪支一支。

认定的证据有:提取作案工具及搜查记录证明被告人窦某、王某甲、王某丙具有私藏枪支行为;当庭出示单管猎枪5支已经三被告人确认。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抢劫及被告人窦某、王某丙、王某甲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安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纯属狡辩。上诉人安某组织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在抢劫的作案中主谋作用十分明确,上诉人安某多次持枪、持械积极参与抢劫作案,系本案主犯,故对其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是在安某的唆使下参与抢劫,其指定辩护人也以抢劫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也未造成被害人伤某等严重后果提出辩护,经查,其受安某唆使参与抢劫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乙、窦某、王某丙上诉称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都没有事实依据,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多次结伙持枪抢劫作案,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甲、窦某、王某丙私藏枪支的行为均已构成私藏枪支罪。上诉人安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该在全案中积极参与有的并主谋策划,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安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王某甲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对上诉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上诉人王某甲外,对其余上诉人的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中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三)条,即: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临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安某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五支猎枪予以没收。

二、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