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胜利桥西。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京平,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望德电子空调技术开发公司。地址: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太原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瑞来公司)因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京平;被上诉人太原望德电子空调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望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山西军鑫物资站签订的购销空调机组的合同成立。该合同的标的物用于该物资站的分支机构即原被告山西省军区军鑫物资站发瑞来俱乐部的桑拿客房,且该部和物资站已共同对标的物进行开箱和设备运行验收,从有关记录来看,原告已全部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一直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被告物资站虽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也未反诉,本庭对其理由不予考虑。而且在该标的运行一年(保修期)以后的97年12月29日,原被告方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此笔欠款已列入企业财务的应付款,并未提到产品质量问题,足见被告方关于产品质量有问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所以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返还欠款及违约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法定比例,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可以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弥补。本案的原被告物资站和俱乐部虽名为军办全民企业,但并不在军队企业移交地方的名单之列,且二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以来,该二企业的财产已由现被告太原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接管并使用,故现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在应诉后,并未提出答辩,只是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下达书面裁定。本案标的虽小,但已在99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晋高法发(1999)X号《关于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下发前,本院已开庭审理了此案。且当时的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无需作出书面裁定,已在庭前将驳回其级别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和决定通知了其单位。故判决:判令被告太原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以付货款(略)元及此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9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
判决后,太原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发瑞来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对发瑞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书面裁定的情况下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发瑞来公司与山西军鑫物资站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发瑞来公司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望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发瑞来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依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认为无需作出书面裁定,已在庭前将驳回其级别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和决定通知了其单位。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办案程序合法。发瑞来公司是本案标的物的使用者。在山西军鑫物资站和山西军鑫物资站发瑞来俱乐部二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瑞来公司与原被告物资站和俱乐部之间存在着权利和义务的承继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望德公司与山西军鑫物资站签订了一份空调机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望德公司向物资站的发瑞来俱乐部提供多机头冷水机组、空调新风机组、调速控制柜含包装铲吊费,共计(略)元。提货期为合同执行生效后7日内提冷水机组,其他设备10日内交货。产品售后保修12个月,产品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付款期限为1996年8月20日前付10万元,1996年9月30日前付23万元,机组运行合格,制冷达标后,余款在9月底前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以月息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望德公司如约向军鑫物资站及其俱乐部供了货物并由物资站法定代表人王某元于1996年6月28日给望德公司出具了收条。1996年7月1日,双方开箱进行了检查,并作了记录。该记录记载:望德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供货合同,双方开箱验货,完好无损,物资站在此记录中并未提到缺少零部件和合格证等。1996年8月18日,望德公司和俱乐部双方代表对供货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作了验收记录,该记录证明,由望德公司供的机组于7月底调试完毕,并运行至今,除冷水机组X号机头油压调节装置因零件不正常磨损,现场无零件可换,使压差不稳定,使X号压缩机头经常跳闸外,其余各设备运行情况均正常,制冷等各项性能指标均已达标,准予验收。该记录上由俱乐部盖了章,负责人王某鳌签了字。之后,望德公司派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修理。军鑫物资站未按约付款,仅于1997年4月6日、4月25日付了11万元。经望德公司催要,物资站于1997年12月29日给其出具了证明,证明欠款(略)元,有关延期付款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该证明由该站工作人员陈继先加注:“经请示董事长可以挂帐,列入应付款,付款时须经董事长批准”的意见。出具该证明后,物资站仅于1998年归还了被上诉人望德公司5000元,至今尚欠(略)元未付。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山西军鑫物资站和物资站发瑞来俱乐部于1999年9月28日被太原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但物资站及其俱乐部未成立清算组织。经查实:山西军鑫物资站原名山某军区军鑫物资站,系1997年9月9日申请变更名称,隶属关系由原山西省军区一招作主管单位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后勤部太原企业管理局作为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元。1996年3月18日,该物资站申请开办了“山西省军区军鑫物资站发瑞来俱乐部”。该部在物资站的统一管理下独立核算,由物资站承担其营业机构的一切责任,该俱乐部的资产来源于物资站,属于该站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某鳌。上述二企业虽然工商登记为军办全民企业,但在1999年军办企业与军队脱钩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查上述二企业并未在军队有关部门移交军办企业于地方的名单之列,其登记的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军区后勤部太原企业管理局也已撤销,其留守处也否认该上述二企业属其管理。吊销执照后,上述二企业开办的“发瑞来桑拿”即本案标的物的使用者仍在营业。
另查,1999年1月,原山西军鑫物资站发瑞来俱乐部负责人王某鳌与冯安定;孟某、李平良四人在原山西军鑫物资站的原址上组建了太原市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山西军鑫物资站1999年1月6日给发瑞来公司的验资单位山西省银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如下证明“因我单位解除与军队的挂靠关系,原山西军鑫物资站的人、财、物管理,全部移交给太原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由股东冯安定、王某鳌、李平良、孟某4人负责管理。法定代表人为冯安定。”1999年8月15日,本市居民周慧珍因与山西省军区军鑫物资站发瑞来俱乐部履行承包协议发生纠纷,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达(2000)尖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发瑞来俱乐部的债权债务由太原市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接管。2001年5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并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验收记录、欠款证明、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望德公司1996年6月19日与山西军鑫物资站签订的购销空调机组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标的物用于该物资站的分支机构即物资站发瑞来俱乐部的桑拿客房,且该部和物资站已共同对标的物进行开箱和设备运行验收,从有关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已全部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山西军鑫物资站及其分支机构物资站发瑞来俱乐部无正当理由一直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返还欠款及违约的责任。上诉人发瑞来公司是在全面接收山西军鑫物资站人、财、物的基础上组建的公司,是本案标的物的使用者、经营管理者。山西军鑫物资站及其分支机构发瑞来俱乐部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发瑞来公司承担。上述该物资站及其俱乐部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成立清算组。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发瑞来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发瑞来公司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有出入为由提起上诉,经查实其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发瑞来依法应承担欠付的货款(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弥补被上诉人望德公司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太原发瑞来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陆冉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