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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尹某乙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安乡县人。因犯诈骗罪,1994年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赌博罪,1997年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诈骗行为,1999年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因诈骗行为,1991年8月24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2009年5月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抢夺罪,2009年8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尹某乙,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因诈骗行为,1991年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诈骗行为,1997年3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尹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桂芬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尹某乙伙同倪某(已判决)四人在鼎城区X路常德至石门的中巴车上,装作相互不认识,坐在不同位置,由被告人尹某乙扮作广佬,被告人张某某拿出蚕豆提议押单双赌钱,被告人李某甲与倪正彬一同以打合手的方式诱骗乘客参赌。被告人张某某一伙见无人上当参赌,便采取激将法诱使乘客龙某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500元拿出来证明自己有钱,然后倪正彬不由分说,将被害人龙某手中的人民币5500元钱抢走,迅速交到被告人尹某乙的手中后谎称其输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一伙便急忙要求中巴车驾驶员停车,因乘客报警,为逃避抓捕,被告人尹某乙不得不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龙某。随后三被告人跳车窗逃走,倪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共同抢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二名同案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人尹某丙、鲁某、李某丁、李某丁、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示关于被告人尹某乙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示关于尹某乙立功表现的说明,关于李某甲立功表现材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一份、作案工具图片四张,被害人龙某辩认笔录,证人倪某、鲁某辩认笔录、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99)常劳教字第X号、(97)常劳教字第X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尹某乙以非法占为有目的,公然夺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抢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尹某乙有劣迹,均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尹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尹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王桂芬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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