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对其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鼎城区X镇X村X村X村民龚某家中,乘被害人不在家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后,将被害人龚某堆放在房间的山东家邦复合肥13包、碳铵6包、棉花充施状元肥6桶,用带来的鸡公车推回家中藏匿。案发后,被盗物资已全部追回。经鉴定,其所盗窃的肥料价值人民币2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尹某、贾某某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公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图片四张、尹某、龚某、彭某乙等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物资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桂芬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