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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殷某丙、殷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32岁。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殷某丙,男,54岁,汉族。

被告殷某丁,男,28岁,汉族,系殷某丙之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殷某丙、殷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殷某丙、殷某丁的代理人鹿亚军,被告人保财险嘉祥公司的代理人李如航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15日5时20分左右,被告杨某乙驾驶无牌号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境内106国道x+950M地段时,与被告殷某丙驾驶的鲁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肋骨与脊椎骨断裂,身体严重受伤,治疗至今,仍全身瘫痪,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经鉴定为一个二级和一个十级两个等级伤残。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殷某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殷某丙与殷某丁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88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数额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114天×30元/天=3420元;3、护理费114天×30元/天×2人=6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5、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6、交通费60元;7、住宿及餐饮费161元;8、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92%=x.6元;9、残疾人用具轮椅800元×5辆=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17年×92%÷3人=x.08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12、鉴定费40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1、本案责任承担应当是连带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殷某丙、殷某丁辩称:一、太康县交警大队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殷某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二殷某法不应承担责任,杨某乙应负全责。二、既使按被告二殷某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殷某2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为宜。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以下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中的内固定支架费用单据客户栏显示的是太康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且原告的病程材料也未显示这方面的内容。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30元不成立,应为10.55元。3、原告的病历中并没有需二人护理的诊断意见,并且按照相关护理规程,原告的护理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一人。另外护理费也应为每人每天10.55元,而不是30元。4、原告所举住宿费、餐饮费证据属非正规单据。5、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河南省2007年统计数据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06元为标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标准及方法明显违背法律,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只能按10年计算,而非17年。其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07年统计数据即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为标准。同时,分担抚养费除了原告的兄弟3人外,还有原告的妻子。7、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5000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嘉祥公司辩称:一、由于第二、三被告没有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信息,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不能确认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等交强险规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提供上述证据,保险公司则同意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签定费。三、对于交强险的赔付,各项损失的赔偿应分别在各限额内按合同条款规定赔偿。四、对原告提交证据和具体诉讼请求的具体质证意见:1、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病历没有病程记载,也没有记录出院诊断内容,无法核实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已就医疗费用进行了报销,不应重复主张。而且原告提交的x.20元票据为收据联,不是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脊柱内固定系统发票客户名为太康县人民法院,并非原告,在病历中也没有使用记录,更无医师的意见。4月24日的检查费1000元,不予认可。2、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06元计算。3、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护理费不应支持。4、对伤残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不是由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的,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另外,伤残等级明显过高。5、由于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住宿费、餐饮费部分异议同被告殷某丙、殷某丁意见。7、精神抚慰金部分部分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有过错,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该费用与伤残赔偿金系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5时20分,被告杨某乙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6国道x+950M处时,与被告殷某丙驾驶的停在那里的鲁x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某乙驾驶的三轮汽车损坏及乘车人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殷某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某甲无责任。

原告杨某甲受伤后被“120”救护车拉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左肺挫伤(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5.6.7.8.9.10肋骨骨折。2、T12椎体爆裂伤。3、T12以下截瘫。治疗中经手术综合治疗。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2009年5月9日周某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周某泰康司鉴所(2009)鉴定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杨某甲为一个二级和一个十级两个等级伤残。原告杨某甲花资医疗费x.20元,脊柱内固定系统购置费x元,鉴定费400元,轮椅一辆800元。

本案中鲁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殷某丁,被告殷某丙为出事故时该车的驾驶人员。被告殷某丁为该事故车辆于2008年8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嘉祥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外还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父母尚在,父亲杨某良,出生于1939年9月19日,母亲杨某氏,出生于1938年11月2日,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某甲总共兄弟二人,有兄弟杨某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轮椅购买发票、户口薄、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杨某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某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殷某丁与驾驶鲁x号车的被告殷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殷某丙与殷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为x.20元;鉴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20年×90%);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均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4天,所以误工费为3420元(114天×30元/天),护理费为3420元(114天×30元/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元(37天×15元/天);营养费为370元(37天×1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轮椅)可酌定为4000元(800元/辆×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原告之父已70岁,其母已71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元(3044元/年×19年×90%÷2);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共计x.4元。由于被告殷某丁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鲁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嘉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嘉祥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即12万元。余额部分x.4元由被告杨某乙赔偿70%,即x.08元,被告殷某丙、殷某丁赔偿30%,即x.32元。关于三被告所辩脊柱内固定系统购置费问题,根据原告杨某甲的病情,应用脊柱内固定系统是手术所必须的,所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嘉祥公司辩解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因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不应重复主张。因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且被告也无证据能证实原告已报销,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嘉祥公司辩解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支持,同时该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主张。首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了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次,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划为物质损害赔偿金,而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残疾赔偿金”划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不再适用。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嘉祥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解的住宿费与餐饮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其余所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08元。

三、被告殷某丙、殷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3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64元,原告负担68元,被告杨某乙负担2657元,被告殷某丙、殷某丁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李清淮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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