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关押,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忠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至7日,被告人陈某、张某、杨某某经商量后,每人出资5000元,先后到溆浦县X镇佳惠宾馆301、401、X房间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斗牛”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x元。11月7日,公安干警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张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丽丽、龚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上缴赌资5000元、杨某某主动上缴赌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能主动上缴赌资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杨某某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张某、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忠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