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乙。
被告高某。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田某乙诉称,2010年4月9日,借款人任宏民因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清息周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由担保人高某担保,有借据一支证明。现因借款人任宏民已故,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我为任宏民担保此笔借款是事实,同意于2012年3月8日前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1176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高某为案外人任宏民担保向原告田某乙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1‰,并写下现金借据一支,担保人为高某。借据载明清息周某为每三个月一清,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8日,债权人因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写下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同意为任宏民借您的人民币80000元,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两年。若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我们保证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愿承担因您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1年8月8日前的利息任宏民已付清。借款本金及从2011年8月8日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任宏民及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高某于2012年3月8日前偿还原告田某乙本金80000元,从2011年8月8日起到2012年2月8日止的利息11760元,本息共计91760元。
二、如被告高某不能如期偿还,则承担从2011年8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1‰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金
审判员任子洲
审判员刘燕婷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