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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沧水铺循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塑业公司)与上诉人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博塑业公司与蔡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博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于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金博塑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博塑业公司未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蔡某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300元,其中包括考勤工资、岗位补贴、效益工资、三金补贴、加班工资。金博塑业公司欠付蔡某5月份及6月份20天的工资5500元。金博塑业公司应支付蔡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蔡某在金博塑业公司工作满1个月的次日,金博塑业公司共需支付蔡某2个月零9天的双倍工资11000元。

另查明,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当事人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赫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蔡某工资6000元;2、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蔡某加班工资22153元;3、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蔡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9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5、依法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蔡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金博塑业公司未与蔡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支付蔡某劳动报酬,蔡某可与金博塑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金博塑业公司应支付所欠蔡某的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对金博塑业公司要求撤销相关仲裁裁决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蔡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蔡某在诉讼阶段提供的工资表和金博塑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证实金博塑业公司每月实发蔡某的工资3300元中包括加班工资,故对金博塑业公司要求撤销该项仲裁裁决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蔡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金博塑业公司未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征缴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蔡某工资5500元、双倍工资11000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共计18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蔡某负担5元。

上诉人金博塑业公司与蔡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博塑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了工资表这一有效证据,工资表上有蔡某的签名,证实蔡某已领取了5、6月份工资,不存在上诉人欠付工资的事实;二、蔡某属无故离职,没有事先通知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需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金博塑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蔡某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金博塑业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已经劳动仲裁确认且金博塑业公司认可,在金博塑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工资已支付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金博塑业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金博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博塑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蔡某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加班工资请求。

本案二审中,蔡某向本院提交“劳动时间总汇表”一份,拟证明金博塑业公司存在强迫劳动的行为。金博塑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没有金博塑业公司的公章,无法达到蔡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蔡某的证明目的,对该总汇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对金博塑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职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夏某、黄进(靖)强证明工资表中2011年5月、6月份的签名并非两人亲笔签名。金博塑业公司质证称:1、夏某、黄进(靖)强确在金博塑业公司上过班,但其所说工资发放时间不属实;2、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总共加班的时间及加班工资应发放多少;3、加班工资是包括在工资表中一并进行发放的;4、夏某、黄进(靖)强没有证实加班工资的事实。蔡某质证称:1、夏某、黄进(靖)强所述内容具有真实性;2、工资表中的签名不是职工的亲笔签名,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3、加班的事实金博塑业公司已承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工资已支付;4、夏某、黄进(靖)强的证言合法有效。本院认证认为:夏某、黄进(靖)强的证言客观真实,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蔡某每工作日平均加班4小时,其月平均实发工资3300元未包括加班工资。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作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金博塑业公司与蔡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主体资格,蔡某工作期间受金博塑业公司的管理,按月领取报酬,金博塑业公司与蔡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金博塑业公司未与蔡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蔡某依法可与金博塑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博塑业公司应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故对金博塑业公司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庭审中,金博塑业公司工作人员自认其职工工作时间为一个月30天,平均每天12小时,加班时间平均每天为4小时,金博塑业公司对职工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经二审查实,金博塑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5月、6月份蔡某并未签名领取工资,且该工资表经夏某、黄进(靖)强证实不具有真实性,故该工资表不能作为金博塑业公司诉称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原审依据该工资表认定蔡某实发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蔡某月平均工资3300元,平均每工作日加班4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蔡某的加班工资计算为9918元。蔡某提出原审认定其实发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无依据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博塑业公司提出不欠付蔡某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博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蔡某实发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的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蔡某工资5500元、双倍工资11000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加班工资9918元,共计28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蔡某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益阳市金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某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颖钊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某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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