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依法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协商:原告的瓷石某以被告宏兴沙土石某经营部的名义卖给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款项经被告的经营部转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在2008年4月至5月以该方式销售给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瓷石某263.39吨,含税货款总计x.90元。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分两次将全部货款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却只将2008年8月12日的x元向原告转付,而2009年4月8日的x.90元被告先向我主张972.90元管理费不付,又将x元拖欠至今未付。请求由被告支付x元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石某某原料转款壹万捌仟元整(x元)。赵某某。2009年4月X号”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据显示:2008年5月26日,宏兴沙土石某经营部向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瓷石某263.39吨,含税货款总计x.90元,收款人赵某某。
3、南阳市商业银行油田支行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票据显示:由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经南阳市商业银行油田支行于2008年8月12日向宏兴沙土石某经营部转账支付x元。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经本院核对,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4月份,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协商:原告的瓷石某用被告宏兴沙土石某经营部的名义卖给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款项经被告的经营部转给原告。2008年5月份,原告石某某将其瓷石某以被告赵某某经营的宏兴沙土石某经营部的名义卖给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瓷石某263.39吨,含税货款总计x.90元。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将货款付给了被告赵某某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将其中的x元转付给原告石某某,被告赵某某至今尚欠原告石某某货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销售给他人的货款,约定由被告赵某某收到该货款后转付给原告,被告违约,未全额付款后,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该款,久拖不还,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损害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诚实信用,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清偿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可按该判决生效后的逾期偿还期间计息。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石某某支付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