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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李某(已判)明知“马淘气”“俊新”(均另案处理)的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鄂x,价值人民币5263元)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台州市X区X街道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摩托车放在螺洋街道定远饭店附近,后李某让被告人万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浙x)到定远饭店去拿赃车。被告人万某在明知李某去拿赃车的情况下,仍为李某提供帮助。在拿赃车的过程中,被告人万某和李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证言;3、抓获经过;4、价格鉴定结论书;5、李某刑事判决书;6、机动车辆相关信息、车辆照片;7、行政处罚决定书;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帮助转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劣迹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仙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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