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翻译人陈某法,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叔叔。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翻译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铲车在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货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其铲车后边扫地的屈某某撞倒,致屈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已赔偿x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0月23日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某、屈某某、屈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货场院内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而致使在其铲车后边扫地的被害人屈某定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辩护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且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