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神木县X镇吴家塔怡园小区X号楼一单元地下室。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阮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焦法清由被告阮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后,焦法清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9月8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3.3%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单一支,证明焦法清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阮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阮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单,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焦法清由被告阮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焦法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8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担保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阮某作为焦法清借款时的担保人,在借款单中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被告阮某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剩余利息,因约定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剩余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瑞
审判员高晓玲
审判员李雅琴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