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上诉人韩某乙及其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共兄弟五人,老某韩某成,老某韩某清,老某韩某,老某韩某乙,老某韩某甲。原、被告争议的大堤是沙河舞阳县X组管理段,大堤长100米。该沙河大堤所有权归国家,由舞阳县沙河修防段管理。该段大堤1970年左右开始,由原、被告的父亲担任护堤员,以后原、被告的大哥韩某成担任护堤员至2003年,2003年至今由被告担任护堤员。原、被告的母亲于2003年初去世。原、被告的母亲生前有责任田1.14亩,其母亲去世后,该责任田一直由被告管理、收益。2001年4月21日,原、被告兄弟五人对其母亲郭氏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一、大堤的继承权归郭氏所有,大堤上的活由老某开始依次派干,即老某、老某、老某到老某,以后的树成材之后卖的钱归母亲所有,一次存入银行,以待另用......九、母亲的一份地由韩某乙管理,吃的由韩某乙供应,地由其他四个轮流犁,母亲百年之后土地五份分。”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沙河大堤所有权归国家,原、被告诉争的该段大堤由舞阳县沙河修防段管理,该段大堤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不能继承,原、被告及其兄弟无权对该大堤进行处分,原告要求看护该沙河大堤100米十年,并享有收益权,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原、被告的母亲生前的责任田1.14亩,其母亲去世后,该责任田一直由被告管理、收益。2001年4月21日,原、被告兄弟五人对其母亲的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其母亲的一份责任田由韩某乙管理,吃的由韩某乙供应,地由其他四个人轮流犁,其母亲去世后土地五份分。该协议是原、被告及其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协议履行管理分配原告母亲2003年1月去世后的承包土地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将0.228亩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自2003年其母亲去世后至今该0.228亩承包土地的承包收益,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且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自2003年其母亲去世后至今该0.228亩承包土地的承包收益数额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母亲的责任田0.228亩交给原告韩某甲;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某甲负担50元,被告韩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韩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只判决说判决生效后将0.228亩责任田交我耕种,事实上2003年我母亲就已去世,协议上明确写着,母亲百年后田一分五份,而我的那份这九年一直是被上诉人种着,这9年的收益应该给我。一审说我没提交承包收益数额的证据,莲花镇政府给我出的有证明。父亲生前看护的大堤100米十年的收益权也该给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莲花镇政府不是统计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兄弟间的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大堤问题,双方二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已就该问题达成和解,被上诉人韩某乙将大堤量20米给上诉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母亲责任田问题,2001年4月21日兄弟五人对其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有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协议履行。双方母亲于2003年去世后,被上诉人应将1.14亩的五分之一即0.228亩交给上诉人。但目前该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因此双方母亲2003年去世后至今的该部分土地的收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韩某甲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韩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