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个性强,脾气大,经常因小事打骂原告。2008年农历8月初10,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住了一年多的时间,期间,被告一次也没有接过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照片两张,拟证明2008年农历8月初10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是通过人工加工所作的伪证,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3、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湘乡市中医院检验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生育能力。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4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个性差异较大,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8月初10,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居住,期间因被告一直未亲自登门接原告回家,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与原告多沟通,并且在生活上体贴关心原告,其夫妻关系是能够继续维持下去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