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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商业银行与柳州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商业银行。

被告:柳州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

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柳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柳州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商贸城公司)、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小澍、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和被告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以万丰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X街X号“温州商贸城”6间商铺作抵押,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2007年5月18日以万丰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X街X号“温州商贸城”4间商铺作抵押,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期限至2008年5月9日,两笔贷款合计1400万元,依法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后经三方约定,两笔贷款分别延期至2008年1月20日、2008年8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拒不归还,至2010年2月20日,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及复利x.98元,本息共计x.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复利x.98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计)、被告万丰公司以抵押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商业银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编号为2007年柳商(红)借字第(86)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依法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合同编号为2007年柳商(红)抵字第(86)号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

3、2007年4月23日温州商贸城公司的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存在借款事实;

4、本案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原告与二被告依法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

5、2007年4月29日和2008年5月5日的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4月份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6、2008年4月11日的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到期时原告依法催收;

7、2009年8月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催收;

8、合同编号为2007年柳商(红)借字第(102)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依法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

9、合同编号为2007年柳商(红)抵字第(102)号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

10、2007年5月11日温州商贸城公司的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存在借款事实;

11、本案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依法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

12、2007年5月24日和2008年5月27日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5月份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13、2008年8月2日的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到期时原告依法催收;

14、2009年8月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催收,诉讼在时效内;

15、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

16、被告万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万丰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

17、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和被告万丰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和被告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和被告万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均是签约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商贸城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的两份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均依法生效,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柳州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复利x.98元(利息及复利计至2010年2月20日止,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4.175‰计算);

二、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柳州市X街X号“温州商贸城”一区X-9、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1-11、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1-29、1-30、1-31、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1-33、1-34、1-35、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1-43、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1-64、1-65、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2-39、2-40、2-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1-61、1-62、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1-45、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

三、在原告柳州市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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