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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5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鸿运歌舞厅需要资金,向他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亲自写下借条,之后被告仅向他支付了2年的利息,而x元的本金及2009年4月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向他归还。近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是被告总是推脱,之后答应等卖掉鸿运歌厅时将全部归还。现被告拖延还款,给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4月5日被告刘某亲笔所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曾于200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

证据2、证人谭某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

证据3、证人文某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

证据3、4均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曾于2007年4月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下半年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被告刘某亲笔所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和证据3均系证人证言,与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5,被告刘某因经营鸿运歌厅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刘某一直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了利息,2009年4月之后,被告刘某因经营资金出现问题,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的义务,而后原告李某向被告刘某提出归还借款本金的要求,但被告刘某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因经营鸿运歌厅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所写的借条,原告按期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某作为债务人,应按承诺的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在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其他情形而又不能确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债权人归还借款。2009年4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的时候,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按照此利率标准向原告李某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且该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2009年4月之后,被告刘某就一直没有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x元本金从2009年4月5日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x元×15‰×27月x元×15‰÷30天×13天x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起诉日止)。

被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志红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远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陈远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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