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赵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色机电安装公司)诉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硅公司)、被告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元月6日依法向被告半导体硅公司、钢铁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于2010月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机电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半导体硅公司、钢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色机电安装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承建的中升半导体材料工程已经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确定的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双方并于2008年3月份前对该工程进行了交接,经被告审查验收、该工程的质量合格,车间试运行期间运行正常,达到正常投入使用条件。期间双方也进行了对账确认,至今仍欠x元工程款未付。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将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至今将近2年,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结清工程的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利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70.5562万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半导体硅公司、钢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据2、工程交接单三份,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二被告使用,且由二被告验收签字,原告将合格工程交付给上述两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两年,证据3、被告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现在仍欠x元。
上述证据,原件当庭核实,复印件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半导体硅材料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完工验收后付款总工程额的95%,剩余5%保证金一年后达到要求时,一次性付清等项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安装施工,并于2008年元月与被告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验收并投入使用。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x.00元,余款x.00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被告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两年之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以2008年元月交工后一年起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半导体硅公司、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工程款x.00元。
二、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工程欠款逾期利息(计算办法:自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欠款,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