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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不服北京市X区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南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因补发结婚登记证一案,不服(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0日,袁某及潘某共同至北京市X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民政局)以其结婚证丢失为由,申请补领结婚证。北京市X区民政局为其二人颁发了京海结补字x号结婚证,该证登记的结婚日期为:1982年5月2日;该证备注: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

袁某起诉称,其与潘某因感情不和,于1995年8月4日在河北省廊坊市X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将结婚证收回。此后为了孩子,双方仍继续生活在一起。然而潘某为达个人目的,拿走双方的离婚证并谎称双方的离婚手续已被销毁,双方没有离婚。2006年7月,袁某与潘某分手,到海淀区民政局了解办理离婚登记相关手续时,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如果双方办理离婚,必须先补领结婚证,才可办理离婚登记。于某,袁某和潘某于2006年7月20日,在该局按要求补领了结婚证,并于某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京海结补字x号结婚登记证加注失效。然而,海淀区民政局在没有核实袁某和潘某双方真实的婚姻状况的情况下,为袁某与潘某补发结婚登记证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请求确认海淀区民政局于2006年7月20日为袁某和潘某办理京海结补字x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同时确认该证记载的内容无效,诉讼费用由北京市X区民政局承担。

2008年9月26日,一审裁定认为,行政法规设定补发结婚证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夫妻关系在结婚登记凭证遗失或损毁时,经相对人申请,有权的登记机关对登记时间予以的二次证明;该行为并非为申请人重新确立夫妻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海淀区民政局根据袁某、潘某的申请,为其二人补发结婚证,在证明人身关系的问题上,对袁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袁某因与潘某发生财产权纠纷,故以隐瞒真实婚姻状况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补发结婚证的登记内容无效,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由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袁某的起诉。

袁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撤销该裁定,维护袁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海淀区民政局根据袁某、潘某的申请,为其二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对袁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袁某对该行为提起的本诉讼不属于某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袁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袁某的上诉主张根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胡华峰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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