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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上诉人李某、李某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2007年11月2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下称市规委)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2007)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称被诉许可证),该证是由原99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下称X号许可证)。李某曾于2007年9月10日针对X号许可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以该许可证未对李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9月29日,北京市X区建设委员会(下称海淀建委)作出海建裁字(2006)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再查明,李某、李某居住的房屋于2008年6月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海淀建委已经就李某、李某与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李某、李某作为被拆迁人,其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因此,其与被诉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以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李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许可证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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