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2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日8时许,赵某(已判决)指使赵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高某、王某(已判决),到许昌市火车站附近与王某(已判决)汇合,由王某驾驶车辆在许昌市区寻找实施诈骗的地点。后于当日12时许,高某、王某、赵某、王某至许昌市X路广播电视台家属院门口,由王某望风,高某、赵某、王某以神医看病消灾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乙妮现金x元和40余克金首饰(价值x元)。赃款五人分肥。
2、2009年4月6日8时许,赵某指使赵某纠集被告人高某、王某,到许昌市火车站附近与王某汇合,由王某驾驶车辆在许昌市寻找实施诈骗的地点。后于当日13时许,高某、王某、赵某、王某至许昌市X路南段,由王某望风,高某、赵某、王某以神医看病消灾为由,诈骗李某芳现金x元。赃款五人分肥。
诉讼中查明,被告人高某的同案犯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赵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邮政储蓄利息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本案赃款已全部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