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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富驿时尚某店保安,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晚11时许,王某、王某癸(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区X路X号富驿时尚某店门口,出言挑衅上海银顺物业公司保安李某甲等人而引发争执,后纠集、指使从酒店闻讯出来的被告人魏某某及林某、朱某某、高某星、顾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持橡胶棍、钢管等物对银顺物业公司保安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王某丁、方可、李某戊、李某己、胡某庚、章某某、王某辛、高某某、胡某壬等人进行追逐、殴打,并对上海钢椅厂在酒店大堂内放置的饮水机、桌椅等物进行打砸,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头皮血肿、眼部钝挫伤;陈某乙头皮创及面部擦挫伤(累计面积>2cm);张某丙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右膝部皮肤擦挫伤;章某某右额颞头皮下血肿、右前臂少许皮肤擦挫伤,经法医鉴定,4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物损为人民币1,620元。

2010年4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王某丁、方可、李某戊、李某己、胡某庚、章某某、王某辛、高某某、胡某壬等人的陈某、证人王某、王某癸、林某、朱某某、顾某某、陆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有关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多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财物,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魏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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