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小名小孬),男,3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许昌市X村张某运站西边路北被害人张某租房处,将其房门跺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0元和一部杂牌手机。所得赃款和手机销赃后自肥。
2、2011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翻窗进入许昌市外贸车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利德牌红外线治疗仪一台、黑色x牌呢子上衣一件、飞利浦9@9型手机一部、神马牌吹风机一个、超人牌电动剃须刀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531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退回赃款、赃物,可适当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