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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廖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港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廖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港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廖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往道路右侧碰撞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坐在车上的原告刘某乙和梁某英,造成原告刘某乙和梁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共36121.8元,其中1、医疗费25364.1元;2、误工费1188.85元;3、护理费1188.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5、营养费2440元;6、交某500元;7、车辆损失费4200元。被告已支付17500元,应再支付18856.1元。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后期发生的损失将另行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856.1元给原告刘某乙。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只有27850.3元,被告廖某已支付17500元给原告刘某乙,应从中抵减。原告刘某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份只要符合事实、其都予认可。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依照交某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同时,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廖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往道路右侧碰撞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坐在车上的原告刘某乙和梁某英,造成原告刘某乙和梁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廖某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共36121.8元,其中1、医疗费25364.1元;2、误工费1188.85元;3、护理费1188.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刘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交某已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事故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额。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廖某与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适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和垫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已向原告刘某乙支付赔偿金17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催款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乙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两被告均对原告刘某乙主张的营养费、交某、摩托车损失费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异议。而原告刘某乙对这三项赔偿金的请求,确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信。但交某是实际发生的,且路途较远,可酌情给予赔偿300元。原告刘某乙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金应认定为:1、医疗费25364.1元;2、误工费1188.85元;3、护理费1188.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5、交某300元,五项共计29281.8元。对原告刘某乙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份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88.85元;3、护理费1188.85元;4、交某300元,四项共计12677.7元。被告廖某承担不足部份的赔偿金为:29281.8元-12677.7元=16604.1元,被告廖某已支付17500元,多支付895.9元,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677.7元给原告刘某乙;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1288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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