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男,2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X区X号楼X楼西户,盗窃王某乙现金2200元。赃款自肥。
2、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再次窜至许昌市X区X号楼X楼西户王某乙家中,欲行盗窃时,被王某乙发现,韩某逃离现场。
3、2011年4月28日20时,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王某乙现金2300元,港币100元,美元3元。赃款自肥。
4、2011年5月15日21时,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陈某某现金1200元。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许)公(刑)鉴(痕检)字(2011)X号鉴定书,关于韩某服刑情况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