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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漯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民生保险漯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侯平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月、7月份,经被告业务员胡宝枝联系,原告李某为投保人,丈夫王新耀为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单号码为:x、x,保险金共计x元,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某和被保险人王新耀均提出李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合同业务员也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人员填写了合同有关内容。2007年11月份,原告与王新耀离婚,由于王新耀自己不愿交纳续期保费,让原告交,原告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一直交纳保险费。2008年8月王新耀因病去世,后来原告发现由于被告业务人员的过失导致两份保单受益人遗漏未填,使得原告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补正合同,被告未答复。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正两份保险合同,确认原告李某是保险合同受益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民生保险河南公司及被告民生保险漯河公司答辩称:(一)两份保险单受益人一栏中均显示为空白,应认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同时因被保险人王新耀已去世,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金,所以应通知被保险人王新耀的法定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签订两份保险合同时不存在过错。两份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作为投保人申请保险金最重要的资料,根据投保人身份和工作性质,投保人完全有理由和时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发现受益人栏处资料的缺失,也能意识到两份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都没有发现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也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要求变更合同,所以两份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完全是由于投保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保险人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及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x、x号保险单两份及个人保险投保单两份。其中两份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王新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栏处均为空白。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受益人处资料也显示为空白。(二)保险费收据四份;(三)被告业务员胡宝枝的证明并出庭作证称:“两次投保都指定受益人为李某,填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说不让填受益人,恐怕填错了。保单给我后我也没检查,也没让李某和王新耀看,一直在我哪保存。王新耀死后,李某把保单拿走了。写证明是李某与王新耀家人因为受益人和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才让我写的,证明是在原告代理(略)事务所写的。”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主要证明李某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受益人及签订合同时由于被告业务员疏忽导致受益人漏填。(四)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及王新耀火化证明。主要证明李某与王新耀离婚及被保险人王新耀于2009年8月25日去世的事实情况。被告民生保险河南公司及民生保险漯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论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与书面证据相对抗。对证据(四)中王新耀火化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认定王新耀死亡的事实。

被告民生保险河南公司及民生保险漯河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庭审后,王新耀之弟王新胜向本庭提供一份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王新耀于2009年8月25日死亡。被告民生保险河南公司及民生保险漯河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因被告不认可,且该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与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冲突,按照书证优势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认证原则及本院已对两份保险合同作了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火化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王新胜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投保人王新耀于2009年8月25日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离婚证明、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案不作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6日及2007年6月26日,原告李某与王新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向被告购买了两份保险,保险单号码为x及x,两份保险单中均约定投保人为原告李某,被保险人为王新耀,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栏处均未填写,为空白。2007年11月5日,原告李某与王新耀协议离婚。离婚后,李某于2008年8月1日继续为被保险人王新耀交纳保险费。2009年8月25日,王新耀因病去世。后李某持保险单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受益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拒绝赔偿。

另查明,庭审后,王新耀的父亲王运修、母亲李某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已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运修、李某琴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李某作为投保人要求被告补正两份保险合同并确认受益人为李某,该请求属变更和确认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准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李某请求变更确认其为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王新耀同意,现王新耀已死亡,其已丧失了变更的条件,且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王新耀法定继承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合同变更之诉,王新耀的法定继承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故对被告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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