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古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古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古某、熊某预谋后,在中牟县X村金庆伟砖窑厂,由被告人熊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古某将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该砖窑厂工人宿舍前的一辆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因被盗摩托车锁着,三被告人在搬运该摩托车过程中,被曹某甲发现后,三被告人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40元。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熊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古某抓获;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古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古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证人曹某甲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古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古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