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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乙就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29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0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女杨某、杨某的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杨某书面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情况;

2、婚生女杨某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对夫妻感情的有关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村X组织,不能亲身感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中有关夫妻感情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同年10月29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并共同孕育两个女儿,可见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0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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