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某忠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199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0日在原田家渡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个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感情不和而闹纠纷。原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子刘某力,X年X月X日生女刘某。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被告常因小孩生病、原告与他人聊天或经济等琐事无端猜测原告的行为,并殴打原告。2007年原、被告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的砖瓦楼房。长期以来,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和生活,多次不顾原告的生理特性,强行与原告发生性行为。原、被告自2007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小孩原、被告各带养一个,抚养费用平均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向某云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关系不好,2007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出走娘家,从那时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原、被告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的砖瓦楼房,欠了一些债,但具体数目不清楚。
3、谢素元的证词,谢素元系原告的母亲,以证明原、被告是由其做主确定了恋爱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近四年不好,并在2007年2月打了一架,原告出走娘家并在娘家住了一个月,后被被告接回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将自家大门钉死,原告现住在娘家,被告在谢素元的儿子处借钱1500元,2007年原、被告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的砖瓦楼房。
4、刘某奇的证词,刘某奇系被告的父亲,以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原告在家打牌;原、被告在2007年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的砖瓦楼房,但欠了一些债;原、被告现在是分居的,生活在一起,但不同床。
5、向某云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近四年来感情不好,有破裂的迹象,被告将大门锁了。2007年原、被告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的砖瓦楼房。
6、向某聪的证词,证明目的同向某云的证词。
7、刘某力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不和是自2007年2月打了一架开始的,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被告将家中的门钉死并上了锁,原告带两个小孩在娘家生活;2007年原、被告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的砖瓦楼房,借信用社贷款7000元,借舅舅1500元;如原、被告离婚,刘某力愿跟原告生活。
8、刘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原告的母亲做主,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7年2月原、被告打了一架,后经调解,夫妻和好,但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07年原、被告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的砖瓦楼房,共用了x余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不要带走任何财产,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
9、向某某的陈述,证明目的同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原告方在诉状中严重的歪曲了事实,其离婚的理由不真实;原告当庭改动了诉状中的内容和事实,违背了证据规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某满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原、被告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的砖瓦楼房。
2、刘某奇的证词,刘某奇系被告的父亲,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并没有什么理由,原告曾讲过要撤诉。
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几年感情较好,2007年2月吵架,经村委调解和好的事实无异议,对所证实的其他事实有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刘某奇系被告的父亲,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与其向某告代理人提供的证词有出入;而刘某满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单一。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六份证词,对其中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几年感情较好,2007年2月吵架,经村委调解和好以及2007年原、被告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的砖瓦楼房并欠有部分债务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做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对其他部分内容,因被告方有异议,而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被告方提供的刘某满的证词,其证明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刘某奇的证词,因其系被告的父亲,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0日在原武冈市X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子刘某涛,X年X月X日生女刘某。2007年2月原、被告因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带钱回家而发生争吵,原告出走娘家并在娘家居住了近一个月,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2007年4月,原、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同年8月房屋峻工。因修建房屋欠债,被告在房屋峻工后就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相识后交往了两年才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是建立在双方互相了解的基础之上的,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养儿育女,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2007年2月原、被告虽发生了纠纷,但经调解,原、被告已和好。原、被告在2007年分居,并不是因原、被告夫妻不和而分居,而是生活所迫导致的。因此,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忠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