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成年。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杨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相熟系朋友,2009年5月2日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万元。当时言明使用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相熟。被告陈某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日,被告陈某以因事需款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孙某借款。孙某携款4万元送到张某某家将款交给被告陈某,陈某给原告孙某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某现金肆万元整,月息贰分,使用1个月。(x)借款人:陈某玲2009年5月X号。”逾期后原告孙某向被告陈某追要借款,被告陈某与丈夫杨某乙二人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孙某讨债无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和提交本庭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事向原告孙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告陈某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借原告现金未还,对此借款二被告理应依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长期拖欠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持被告陈某所写借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陈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江献力
审判员杨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