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5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乙、李某、喻某甲、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乙、李某、喻某甲、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喻某乙乘坐中巴车从株洲返回娄底,期间与被害人谢××因座位发生争吵,喻某乙心怀不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告人喻某甲和曾某,要他们在娄底茶元镇X村路口等着,帮其教训谢××。后喻某甲将喻某乙被打的事情告知被告人曾某,曾某因与喻某乙关系较好,觉得自己应该帮喻某乙喊人来打谢××,帮喻某乙出口气,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出了交通事故要李某来帮忙处理一下,李某到了现场与曾某碰头后,曾某告知其是要其帮喻某乙打谢××,李某应允。在此期间三人纠集了十来个人在娄底新天地生态农庄的十字路口等候喻某乙乘坐的中巴车。11时左右,喻某乙乘坐的中巴车到了该路口以后,喻某乙让中巴车停车,李某、喻某甲爬上车,喻某乙指着谢××说:“就是他摁起我。”李某就揪住谢××的衣领与喻某乙对谢××的头部、背部进行殴打,喻某甲打了谢××两个耳光,接着三人将谢××拖下车,在此过程中谢××的金项链被拉断,李某从中扯了一截。下车后,喻某乙、李某等人对谢××进行殴打,并将谢××带至新天地生态农庄附近的马路上,再次动手对谢××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将谢××打伤后,喻某乙、李某、喻某甲、曾某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为轻伤。
2010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乙、曾某、李某、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喻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谢××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乙、李某、喻某甲、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曾某、张某、黄某、邹××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乙、李某、喻某甲、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乙、李某、喻某甲均实施了殴打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纠集了其他人员,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乙、李某、喻某甲、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