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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被告已领取的2万元征地补偿款。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被告均系大龄青年,在经过相当的了解后才结婚。结婚后,因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为结婚花费了10多万元,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在朋友生日聚会时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为性格差异,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权和债务,亦未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在一起生活时间也较少,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x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由原告罗某给予被告彭某乙经济帮助费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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