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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2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某8KM+680M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海军等人的证言,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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