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化县水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康某甲不服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跃文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4日,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C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5月,原告在第三人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09年3月23日,在涟源市疾控中心职业性健康某甲查被诊断为“疑似尘肺”。2009年7月23日,被娄底市疾病防控中心确诊为“三期煤工尘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营业执照虽然2007年吊销了,但是行政方面是许可的,符合用工主体资格;2、2010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用工主体合法;3、2011年1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
被告辩称:第三人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已与2007年7月27日被吊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2证明程序合法;3、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单位已经于2007年7月27日被吊销;4、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人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述称:现在的芙蓉煤矿与原来的芙蓉煤矿性质不同。原来是集体所有制煤矿,而现在是重新成立的个人合伙企业。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登记资料等,这些都是现在的芙蓉煤矿,属个人合伙企业,而原来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都是建立在工商营业执照前提下产生的,工商营业执照吊销,这些证也就同时失效了。证据3康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芙蓉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虽然在2007年吊销了,但同时又在办理之中。2009年11月26日就已经颁发了。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从不同角度反映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于1989年7月31日成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是涟源市X镇经委。2007年7月27日被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4月,原告康某甲在第三人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2008年5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08年5月18日至09年5月17日止,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组织职工在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性健康某甲查,原告康某甲被诊断为疑似尘肺。2010年2月2日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叁期煤工尘肺。2010年2月4日原告康某甲向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以用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C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于2009年11月26日重新注册登记。重新登记后的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超过申请时效的;(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欠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康某甲在第三人涟源市X镇芙蓉煤矿工作期间,该矿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7月27日被依法吊销。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C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原告所患职业病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C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向华元
审判员王某红
人民陪审员周庆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