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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湘职业学院诉某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娄星分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潇湘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娄星区X区X组,该院职工。

被告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娄星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周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省益阳金丝被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益阳市X镇。

原告潇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潇湘学院”)与被告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娄星分局(以下简称“娄星分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周文以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3、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4、立案审批表;5、调查笔录2份;6、行政案件审理记录;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某,我院为学生代购床上用品是依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且选定的厂家是合法成立并由省主管机关认可并建议的企业。而本案所涉及的棉、垫被经湖南省级主管检验机构抽检检验合格的产品,被告对我校购买的棉、垫被抽检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娄星)质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并据此起诉。2、订货合同书,证明来源合法。3、供货企业“三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证明向原告供应床上用品的企业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生产床上用品是该企业的经营范围,同时也证明来源合法。4、供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证书,证明为原告供应学生床上用品的生产企业是一家产品质量信得过企业,拥有湖南省质量信用最高权威机构颁发的信用等级证书。原告与该质量信用等级的企业签订床上用品合同,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5、省纤维检验局表彰文件及荣誉证书,证明与原告签订床上用品合同的益阳金丝被服厂是一家质量受省级表彰的企业。6、省纤维检验局公布纤维制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合格名单的通知,证明被公布的企业是我省2010年纤维制品年审考核合格的企业,省纤维检验局的目的在于向全省高校推荐合格企业供各高校集团代购学生床上用品时选择,带有一定的指导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益阳金丝被服厂名列第三。7、国家部办委文件一组,证明高校为入校新生统一购买床上用品是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纤维检验局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审查符合质量保证条件的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名单是国家有关部门的硬性规定;高校集团购买纤维制品的质量监控工作的管辖属于属地原则,即各省高校购买的纤维制品的质量检验只能在各省的纤检机构进行;被告抽样却不送本省纤检局检验,而送邻省检验有悖国家规定,是错误的。8、省纤检局会议领导报告及宣传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到益阳金丝被服厂为学生统一代购床上用品的做法符合省里会议精神。证据2-8证明来源合法、质量可靠;证据7证明我校不是销售行为,是一种代购行为;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原告所购床上用品在到货时就受到抽检和来原告学校抽样的是被告的上上级主管机关,应具权威性;10、湖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报告二份,证明益阳金丝被服厂发送给原告的800套棉、垫被经抽样检验所有项目均为合格产品。11、湖南省纤维检验局简介,证明湖南省纤维检验局是本省唯一检验纤维制品的最高权威机构,有能力检验本案产品质量标准;被告没有理由不相信该局,没有理由不将所抽样送该局检验。12、棉胎湖南省地方标准(有原件),证明湖南省纤维检验局依据该地方标准检验合法。

被告辩某,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述某,我单位的产品原材料都是经过省级检查机构检验全部合格的,我厂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湖北省不应该受理湖南省的抽检报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程序应该在所使用的单位抽样,而被告提供的报告单上不能体现和证明被子是哪个单位生产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8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因抽样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数量,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8与本案无关,证据9-10抽样不符合相关规定,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8和原告的证据1、2、11、1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潇湘学院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床上用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向第三人订购学生床上用品及军训服装,并签订了《订货合同书》。2010年8月26日,第三人将棉盖被和棉垫被各800套送至原告处。当日,被告娄星分局到原告潇湘学院处进行监督检查,从800套棉盖、垫被中各抽取了二床并委托湖北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验。2010年9月2日和9日,湖北省纤维检验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娄星分局到原告潇湘学院处进行抽样检查的当日(即2010年8月26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也从原告这800套棉盖、垫被中抽取了各一床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了湖南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验。2010年8月30日,湖南省纤维检验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产品。2010年9月26日,被告娄星分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熊某将湖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为合格的情况告知了被告。2010年10月13日,被告娄星分局以原告潇湘学院销售的棉絮盖、垫被为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原告潇湘学院作出(湘娄星)质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潇湘学院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棉絮垫盖被800套;3、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计人民币x元整。原告潇湘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湖南省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7月发布的《湖南省地方标准(棉胎)DB43/150-2007》9.1.2.1规定:样品在同一规格同一等级的棉胎中随机抽取。100床以内每20床抽取1床,不足20床的按20床计;100床-500床每增加50床加抽1床,不足50床按50床计;500床以上每增加100床加抽1床,不足100床的按100床计。被告娄星分局在原告潇湘学院处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只从800床棉盖、垫被中,抽样了棉絮盖被和垫被各二床,显然不符合抽样方法和数量要求。故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且被告娄星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对棉胎销售企业进行抽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娄星分局作出的(湘娄星)质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递交上诉某,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

审判长向华元

审判员王某红

人民陪审员周庆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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