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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与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又称: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玉,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被告河南海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创业中心综合楼A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乙之夫。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5月24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10日,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75‰,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偿还。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河南海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赵某乙、夏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0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0年01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075‰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03月15日为x.35元);2、被告河南海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赵某乙、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3份、身份证明2份、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4、保证合同2份、自然人保证书1份,证明其余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2日,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10日,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即时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原告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借款,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其中第(十一)项为已拖欠原告的贷款利息,第(十二)项为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河南海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赵某乙、夏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01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0年01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075‰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余被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的复利、罚息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0年01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07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所欠本金50万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海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赵某乙、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坤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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