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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罗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为与被告罗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某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合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耀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交警支队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某,原告将其直属大队临街门面租给被告,2008年1月到期后,没有续签合某,但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同意被告暂时租用,原告收取被告租金到2009年4月15日,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门面,但被告一直占用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迅速交还原告所属门面,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交警支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某的诉讼主体;

2、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谢某系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

3、交警支队门面租赁合某,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某,被告现占用的门面是原告的合某财产;

4、通知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收回门面改建办公场所,通知被告搬离;

5、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门面的书面通知;

6、服务行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收被告房租到2009年4月15日。

被告罗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合某2008年1月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门面,原告没有异议,合某继续有效。原告按合某收取租金到2009年7月15日,但在2009年5月到7月,原告多次到门面无理取闹,采取拆某、拆某、抢东西等方式强迫原告搬离门面,并断水断电至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请求,提交了照片一组四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组织单位的干警前往反诉原告的门面,殴打了反诉原告的母亲以及搬出门面内的用品,反诉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侵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被告只收到一次通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侵权。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并未就证据的合某、关某、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5年1月1日,原告交警支队下属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罗某签订门面租赁合某,将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临街门面租给被告罗某,租期至200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950元。2009年1月,合某到期后,被告罗某继续使用该门面,原告交警支队已一直按原合某收取租金至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初,原告交警支队派员强行要求被告罗某搬离门面未果。事后,原告交警支队将该门面停水停电,被告罗某亦未交纳租金。2010年7月1日,原告交警支队书面通知被告罗某,要求其在7月5日前搬离门面,亦未获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某,被告罗某继续使用门面并交纳租金,原告没有异议并收取了租金,应当视为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交警支队可以随时解除合某。原告交警支队提交的收据证明被告罗某2009年4月23日所交租金至2009年4月15日止,被告答辩和反诉虽称其交纳租金至2009年7月15日,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自2009年4月15日后,原告交警支队要求被告罗某搬离门面、解除合某符合某律规定,被告罗某应当及时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原告交警支队未通过正当途径,擅自采用强制手段,确有不当之处。因此,原告交警支队要求被告罗某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一直使用门面,应当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鉴于期间原告交警支队已对该门面断水断电,其占有使用费本院参照租金标准酌情认定。因原告交警支队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被告罗某又没有提交2009年5月初原告交警支队强行要求其腾房所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故被告罗某要求原告交警支队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占用的原告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直属大队临街门面腾空交还给原告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并支付原告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门面占有使用费9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罗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900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被告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强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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