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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东、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某某在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营销员期间,将2006年至2010年收取客户徐XX、谢XX、荆XX、苗XX、李XX、李XX、李XX、孙XX、高XX等人交纳的保险费x.14元截留挪用。案发后,荆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投保人徐XX、谢XX、荆XX、苗XX、李XX、李XX、李XX、孙XX、高XX等人证言及投保手续、证明及保险查询单、证人李XX、荆XX、周XX、李XX、李XX证言、保单明细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保险代理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收取的保险费x.1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荆某某全部退还了挪用的款项,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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