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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安某某在任武陟县X乡X村报账员期间,将2009年3月19日所收的小岩村庄基款x元截留后,挪给安XX、安X进行营利使用。案发后,安某某挪用小岩村的x元庄基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安XX、安X、沈XX、安XX、刘XX、安XX、安XX、李XX、安XX、安XX、高XX的证言、2010年2月4日安X给安某某出具的欠款条、安某某收取武陟县X乡X村民庄基款的收据、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安某某任武陟县X乡X村报账员的证明、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庄基款应上交武陟县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武陟县X乡会计核算中心关于安某某归还挪用款项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安某某在任武陟县X乡X村报账员期间,于2010年2月9日将武陟县X乡X村的x元公款,挪给安XX使用。案发后,安某某挪用的x元公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安XX的证言、2009年武陟县X乡X村的明细账、武陟县X乡X村X年的记账凭证、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安某某任武陟县X乡X村报账员的证明、武陟县X乡会计核算中心关于安某某归还挪用款项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作为武陟县X乡X村报账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安某某作为武陟县X乡X村报账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安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安某某案发后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安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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