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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马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马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均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李新保

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重审指导意见

叶县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我院经研究,决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意见告知你院,供你院在重审时参考。

1、本案原审原告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而原审判决的是房产权归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有及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马某支付补偿款。判非所诉。同时享有补偿款x元的马某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

2、原审认定旧房11间,每间5000元,共计x元;新房23间,每间x元,共计x元。当事人双方对此价格的认定并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故上述认定缺乏依据。

20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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