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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7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十多年间我们经常生气,被告王某乙脾气很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动手,经三次单位领导调解,又经法院调解,于1988年5月10日签订和好协议。2011年6月5日又因家庭琐事,被告王某乙对我大大出手。现我实在无法忍受,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现有住房一套(总库路西X号院X号楼X号)归我所有。(住房面积56.13,建成年份85年)。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虽时有发生争执,但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魏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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