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平详,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蒸水桥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斌,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1998年2月受雇在被告单位劳动,一直到2009年1月份。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元,其他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与被告单位正式职工相同。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1200元/月工资标准补发尚未发放的600元/月工资,以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2009年2月份,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且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却作出了错误的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补发原告1998年2月至2009年1月工资x元;2、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3、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199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x.32元、医疗保险金6884.8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辨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只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为原告补发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和违约金等情况;2、原告并非1998年2月受雇于被告单位,1998年被告单位还未成立。原告到被告单位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送水,被告按月支付550元至600元不等的报酬,不存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3、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是2008年11月份,原因是原告不按期给被告送水,并在被告多次提醒后,仍没有按被告要求完成事项;5、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已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8年2月起负责为被告员工做饭。因被告单位所在地水质差,2002年后,原告开始用被告单位提供的送水车为被告单位送水。2003年上半年,被告将其员工谭某某负责清洁的工作交给原告负责。被告在原告为其服务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服务期内未有考勤记录,报酬为每月500元至739元不等,由银行代发。200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单位供应工作餐,每份价格为5元,双方每月结算,由原告负责开具发票或提供收款收据。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清11月报酬并在被告打印好的领条上签字后,离开了被告单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便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2月20日,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为此不服而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订餐协议,领条,考勤记录,证人陈娜、谭某某、夏某某等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的查询记录,刘某某个人活期存折,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种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隶属关系及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以职工工资花名册形式发放是劳动关系的二个主要特征。本案中,原告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的工勤工作也是被告单位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每次工作岗位的变动均由被告安排。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专属性,双方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被告未对原告考勤是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的,且被告单位对每位员工并非按考勤制度严格执行,故不能以被告单位考勤制度管理上的缺陷而否定原、被告双方在职务上的隶属性;其次,原告报酬形式可认定是按照职工工资花名册形式发放。理由是,其一,按照举证分配规则,被告持有工资发放名册的原始会计凭证,在本院指令被告提供原始会计及附件时,被告提供的却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其提供2005年4月份记帐凭证记载原告的承包费(其他应付款)为600元,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记录为代发工资550元,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与银行代发工资的记录不能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及附件明显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是工资而非承包费;其二、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因该领条系被告打印后由原告签名,原告作为农民工,其对该报酬的理解显然有局限性,故不能仅以原告一次签名的领条来否定原告报酬的性质。综上,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二个重要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主张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于2008年进行了工资结算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视为对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了合意,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协商解除,对于自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按照给付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补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工作10年零10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为62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x元(621×11+621+11×5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500元至739元不等,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其6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到11月期内的二倍工资额为x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248元,被告还应同原告发放工资为624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参加各项法定保险手续,但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及税务等代扣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六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
二、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专递费20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衡阳市X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捷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二款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