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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桂芬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上网为掩护,盗走浦沅金鹰网吧电脑主机的CPU和内存条二套,并通过上网联系,销赃给常德市一男子,获赃款360元。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人民币1152元;

2、2010年12月6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张某利用上网为掩护,盗走浦沅金鹰网吧电脑主机的CPU和内存条三套,并通过上网联系,销赃给常德市同一男子,获赃款430元。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人民币17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黄某乙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脑配置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樟树湾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赃物去向的说明、光碟一张、黄某出具的领条一张、被告人张某等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桂芬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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